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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征求《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办法(修订草案)》修改意见

来源:法规一处  编发:法规一处   发布日期:2020-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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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办法(修订草案)》已经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现予以公布,欢迎于1222日前提出修改意见。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

污染环境防治法》办法(修订草案)

 

   

 

第一章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工业固体废物

第四章  生活垃圾

第五章  建筑垃圾、农业固体废物等

第六章  危险废物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第一章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放射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坚持绿色发展方式,促进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发展。

引导公众树立浪费可耻、节约为荣的观念,倡导简约适度、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积极参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

第四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坚持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的原则。

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促进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降低固体废物的危害性。

第五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坚持污染担责的原则。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对所造成的环境污染依法承担责任。

第六条  推行生活垃圾分类制度。

生活垃圾分类坚持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因地制宜、简便易行的原则。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负责。

实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目标完成情况纳入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按照事权划分的原则安排必要的资金用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生活垃圾分类、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建设、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产生的医疗废物等危险废物应急处置等事项的支出。

第九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科技、经济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环境卫生、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水利、商务、卫生健康、市场监管、林业等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辖区内单位和个人做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定期组织排查巡查,协助配合调查处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违法行为。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相关工作,引导村民、居民做好生活垃圾减量和分类投放工作。

第十条  鼓励、支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先进技术推广和科学普及,加强信息化建设。

第十一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加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宣传教育和科学普及,增强公众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意识。

学校应当开展生活垃圾分类以及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知识普及和教育。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有关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公益宣传,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有关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以及相关综合利用活动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有权对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举报。经查证属实的,按规定给予奖励。

鼓励单位内部知情人员举报。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提高固体废物源头减量、综合利用及污染防控能力。

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采取有效措施,最大限度降低固体废物填埋量。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全省危险废物等统一的固体废物信息化管理平台,实行信息共享,推进固体废物收集、贮存、转移、利用、处置等全过程监控和信息化追溯。

第十六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环境卫生、农业农村、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每年630日前向社会发布上一年度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处置能力、利用处置状况等信息。

第十七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不得擅自填埋、焚烧固体废物。

第十八条  转移固体废物出本省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商经接受地的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在规定期限内批准转移。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

转移固体废物出本省行政区域利用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信息及时通报接受地的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转移固体废物入本省行政区域利用的,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接到移出地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通报的固体废物转移信息后,应当及时通知接受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予以核实,并及时反馈核实情况。不符合利用条件或者不具备利用能力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退回,并将退运情况报告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由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将退运情况通报移出地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固体废物转入本省行政区域利用的,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标准和规范。

第二十条  污泥产生单位应当建立污泥管理台账,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污泥进行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置。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水泥窑、燃煤发电锅炉、垃圾焚烧炉等协同处置污泥。

第三章  工业固体废物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组织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处置等设施。县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组织建设工业固体废物收集、贮存、利用等设施。

第二十二条  禁止向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建筑垃圾消纳设施和场所中投放工业固体废物。

第四章 生活垃圾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改进燃料结构,发展天然气、液化石油气和其他清洁能源,减少燃料废渣等固体废物的产生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产品生产和流通过程管理,避免过度包装,组织净菜上市,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量。

提倡文明用餐,制止餐饮浪费行为,从源头减少厨余垃圾的产生量。

第二十四条  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生活垃圾分类要求,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对投放人的分类投放行为进行指导。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农村生活垃圾处理逐步建立户分类、村收集、乡镇中转、市县处理的模式。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置或者通过第三方购买服务配置生活垃圾转运设施、设备。

推行农村生活垃圾源头分类和资源化利用,鼓励设立垃圾兑换超市,实施垃圾兑物,促进农村生态环境改善。

第二十六条  加强非正规垃圾堆放点整治,严禁在铁路公路沿线、耕地、山谷、河塘沟渠、林地等违规堆放或者填埋生活垃圾,防止形成非正规垃圾堆放点。

第二十七条  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等应当加强环境卫生管理,保持环境卫生清洁,根据生活垃圾分类规定设置分类投放点或者投放容器,并及时清运。

第二十八条  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倾倒、抛洒、堆放,不得排入雨水管道、污水排水管道、河道,不得混入其他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第五章 建筑垃圾、农业固体废物等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建筑垃圾污染环境的防治,建立建筑垃圾分类处理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包括源头减量、分类处理、消纳设施和场所布局及建设等在内的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

建筑垃圾消纳设施和场所不得受纳危险废物、工业固体废物和生活垃圾。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建筑垃圾分类收集、分类存放、分类处理,实现建筑垃圾综合利用。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设施和场所建设,促进建筑垃圾再生产品应用。

第三十一条  建筑垃圾应当由具备建筑垃圾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单位采用密闭式工具运输,并由有利用处置能力的单位进行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置。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不得擅自使用建筑垃圾占用湿地包括围湖造地。

家庭装饰装修的建筑垃圾实行定点堆放,不得随意丢弃。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财政、税收、价格、政府采购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鼓励和支持农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农业固体废物回收利用体系建设,推进农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置设施建设及正常运行,规范农业固体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行为,防止污染环境。

第三十四条  农药、兽药、肥料、饲料等农业投入品和农用薄膜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时回收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和废弃农用薄膜。

第三十五条  从事畜禽饲养、屠宰加工的单位,应当配置利用、处置固体废物设施或者委托具备利用、处置能力的单位,对生产、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综合利用、无害化处置,不得随意丢弃、倾倒、填埋。

屠宰家禽家畜的个体经营户应当在指定地点作业,所产生的固体废物应当集中处置。

第三十六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畜禽养殖相对集中地区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畜禽养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制度,指导服务相关单位和个人开展粪污全量收集、资源化利用、无害化还田等综合利用工作。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覆盖饲养、屠宰、经营、运输等环节的病死畜禽无害化收集处理体系。处理设施应优先采用化制、发酵等既能实现无害化处理又能资源化利用的工艺技术。

在江河、湖泊、水库等水域发现的病死畜禽,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收集处理;在城市公共场所以及乡村发现的病死畜禽,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收集处理。

第三十八条  收集、拆解、利用和处置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禁止未依法取得资格的单位和个人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拆解经营活动。

第三十九条  船舶营运产生的残油、油泥和船舶垃圾等应当实施分类收集、贮存、利用、处置。

船舶和港口接收船舶营运产生的残油、油泥、船舶垃圾等由生态环境、交通运输、环境卫生等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实施管理。

第四十条  废弃机动车辆、船舶拆解单位应当建设、配备符合国家要求的存储场地、拆解场地以及拆解设备,对拆解产生的固体废物分类收集、贮存。

禁止将废弃机动车辆、船舶交由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拆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商务、交通运输、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对废弃机动车辆、船舶拆解单位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依法禁止、限制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可降解的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鼓励和引导减少使用、积极回收塑料袋等限制使用的一次性塑料制品,推广应用可循环、易回收、可降解的替代产品。

 

第六章 危险废物

第四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建设规划,科学评估危险废物处置需求,合理布局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建设,统一布局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设施、场所,确保危险废物得到妥善处置。

第四十三条  危害环境或者没有利用价值的危险废物不得转入本省处置。

鼓励危险废物产生量大的工业园区、单位配套建设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

鼓励未配套建设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工业园区建设危险废物集中收集、贮存设施、场所,为工业园区及周边危险废物产生量小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提供收集、贮存服务。

鼓励危险废物产生单位配套建设危险废物利用设施、场所。

第四十四条  产生易燃性或者反应性危险废物的单位,贮存危险废物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期限的,应当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贮存危险废物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期限的,应当报经颁发许可证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责任制,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和环境保护标准要求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不得随意堆放、倾倒。

第四十六条  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市、县级市场监管部门、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过期药品、试剂的监督管理。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医疗废物分类目录对其产生的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贮存,并及时申报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将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贮存及申报情况,纳入医疗卫生机构校验和考核。

禁止将医疗废物与生活垃圾混放。

第四十七条  乡镇卫生院、社区医疗卫生服务中心应当设立专用医疗废物贮存间;村卫生室、诊所等应当按规定将医疗废物送交乡镇卫生院、街道医疗服务中心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指定的场所。

第四十八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能力建设。鼓励现有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采取有效措施,提升污染防治水平,扩大处置能力。鼓励危险废物集中焚烧设施协同处置医疗废物。

第四十九条  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发生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医疗废物等危险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处置等工作,保障所需的车辆、场地、处置设施和防护物资。卫生健康、生态环境、环境卫生、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应当协同配合,依法履行应急处置职责。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重大疫情医疗废物应急处置保障体系,将危险废物焚烧设施、生活垃圾焚烧设施等纳入应急处置资源,确保医疗废物安全处置。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填埋工业固体废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或者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填埋生活垃圾的,对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单位擅自填埋建筑垃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填埋危险废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从事屠宰加工的单位随意填埋生产、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将厨余垃圾混入其他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建筑垃圾消纳场受纳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或者危险废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擅自使用建筑垃圾占用湿地包括围湖造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林业、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恢复原状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0    日起施行。

 

 

 

 

 

 

 

 

 

 

关于《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办法

(修订草案)》的说明

——20201112在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上

 

省生态环境厅厅长  贺泽群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就《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办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实施办法》(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必要性

一是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通过修订,将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贯彻落实到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具体工作中。

二是实现法治统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已先后进行了5次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等也已相继修订或出台,我省办法需要相应修订,以保证法治统一实施。

三是有效解决实际问题。我省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基础设施薄弱,利用、处置能力不足,特别是侵占湿地、垃圾大量填埋、医疗废物处置难、跨界非法倾倒固废危废事件频发等问题突出,在长三角区域一体化过程中面临着固体废物转入利用与处置压力,需要及时修订办法。

二、修订过程

省司法厅书面征求了各市、省直管县政府和省直有关部门以及社会公众意见;到宿州、淮北、安庆、铜陵和枞阳、怀宁调研,听取政府部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企业意见;召开立法论证会,听取专家学者意见;召开了立法协调会,在此基础上,形成《实施办法(修订草案)》,且已经20201023省政府第117次常务会议原则予以通过。

三、修订主要内容

《实施办法》(修订草案)共八章55条。主要内容:

(一)完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制度。一是促进信息化管理,建立全省危险废物等统一的固体废物信息化管理平台,定期发布固体废物管理信息(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二是严禁擅自填埋、焚烧固体废物(第十七条)。三是对外省固体废物转入我省利用作出既符合上位法又有利于我省环境保护的具体规定(第十九条)。

(二)健全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制度。一是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第二十四条)。二是推广农村生活垃圾集中收集,加强非正规垃圾堆放点整治(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三是厨余垃圾必须交由具备资质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第二十八条)。

(三)完善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制度。一是推进建筑垃圾分类收集、分类存放、分类处理;不得擅自使用建筑垃圾占用湿地、围湖造地(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二是建立农业固体废物回收利用体系,鼓励和支持综合利用(第三十三条)。三是完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和废弃机动车辆船舶拆解企业产生的固体废物管理制度(第三十八条至第四十条)。四是推行绿色包装,减少使用一次性塑料制品(第四十一条)。

(四)加强对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一是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建设规划,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统筹组织建设,确保危险废物得到妥善处置(第四十二条)。二是危害环境或者没有利用价值的危险废物不得转入本省处置;鼓励工业园区和危险废物产生单位配套建设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设施(第四十三条)。三是对产生易燃性或者反应性危险废物的单位,贮存危险废物的期限作了特别规定(第四十四条)。

(五)增设与疫情防控有关的制度规定。一是从事畜禽饲养、屠宰加工的单位,对固体废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健全覆盖饲养、屠宰、经营、运输等环节的病死畜禽无害化收集处理体系(第三十五条至第三十七条)。二是将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贮存及申报情况,纳入考核;村卫生室、诊所等定期将医疗废物送交贮存;建立重大疫情医疗废物应急处置保障体系,确保医疗废物安全处置(第四十六条至第四十九条)。

此外,对违法行为设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五十条至第五十四条)。

《实施办法(修订草案)》和以上说明,请一并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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