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节约能源条例(修订草案)》已经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为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高法规规范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根据《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等有关规定,现将《安徽省节约能源条例(修订草案)》及其起草说明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请于2020年
安徽省节约能源条例(修订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节能管理
第三章 合理使用与节约能源
第四章 节能技术进步
第五章 激励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管理、能源使用和节能技术的开发、推广、利用等活动。
第三条 本省坚持节约资源的基本国策,实施节约与开发并举、把节约放在首位的能源发展战略。节能工作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调节、科技推动、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组织编制和实施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年度节能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节能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统筹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节能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节能主管部门的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本辖区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实行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考核评价制度。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每年向下一级人民政府下达节能目标,并对节能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评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节能目标责任的履行情况。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目标分解落实,明确下一级政府、有关部门、重点用能单位责任。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支持节能产品、技术、工艺的研发、示范和推广应用,促进节能科技创新和成果转化。鼓励、支持开发和利用新能源、可再生能源。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社会组织通过举办节能宣传周,创建节能社区,开展志愿者服务等形式,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公众节能意识,倡导节约型消费方式。
新闻媒体应当宣传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加强节能宣传报道,发挥舆论引导和监督作用。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履行节能义务,有权检举浪费能源的行为和节能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节能管理、节能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应用中有显著成绩以及检举严重浪费能源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节能管理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用能行为。
履行节能监督管理职责不得向监督管理对象收取费用。
第十一条 节能主管部门监督管理节能工作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实施节能法律、法规、规章;
(二)提出节能政策、措施;
(三)编制节能规划草案,制定节能规划的实施计划;
(四)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组织协调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新材料的推广应用;
(六)开展节能宣传、教育、培训等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省实际,会同省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制定地方节能标准。制定严于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地方节能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报经国务院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制定生产过程中能耗高的产品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地方标准。
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节能标准。
第十三条 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
政府投资项目、企业投资项目,建设单位需依法取得节能审查意见。依法不单独进行节能审查的项目除外。
第十四条 鼓励和规范节能服务机构的发展,支持节能服务机构开展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宣传、培训、合同能源管理和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新材料、新设备推广应用等服务。
节能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从事节能服务活动,提高服务质量,保障提供的信息真实准确。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具有检验测试技术条件的节能服务机构依法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检测。被检测单位不得拒绝检测。受委托的节能服务机构不得向被检测单位收费。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务院能源标识管理的产品目录和相关实施办法,加强对能源效率标识使用的监督检查,并将结果向社会公布。
生产者和进口商应当对其标注的能源效率标识及相关信息的准确性负责。禁止销售应当标注而未标注能源效率标识的产品。
禁止伪造、冒用能源效率标识或者利用能源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
第十七条 鼓励用能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依法申请节能产品认证。经认证合格后,取得节能产品认证证书,可以在节能产品或者其包装物上使用节能产品认证标志。
禁止使用伪造的节能产品认证标志或者冒用节能产品认证标志。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建立健全能源统计制度,完善能源统计指标体系,改进和规范能源统计方法,确保能源统计数据真实、完整。
省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会同省节能主管部门定期公布设区的市以及主要耗能行业的能源消费、节能情况等信息。
第三章 合理使用与节约能源
第十九条 用能单位应当制定并实施节能计划和节能技术措施,建立节能目标责任制,定期开展节能教育和岗位节能培训,建立能源消费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分析制度。
第二十条 用能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技术落后、严重浪费能源的项目;
(二)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生产工艺;
(三)将淘汰的用能设备、生产工艺转让给他人使用;
(四)引进落后的用能技术、设备和材料;
(五)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用能;
(六)其他违反节能法律、法规、国家用能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节能的有关要求,做好推进能源资源优化开发利用和合理配置,推进有利于节能的行业结构调整,以及优化用能结构和企业布局的相关工作。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城市节约用电管理,对于公用设施、公共场所的照明和大型建筑物装饰性景观照明,应当按照节能要求,严格控制能耗,优先使用节电的技术、产品和新能源。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其建设、设计、审图、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遵循国家、行业和地方的建筑节能标准,采用节能新技术、节能型材料、器具和产品,利用太阳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
第二十四条 设区的市的市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城市应当制定热力规划,推广集中供热。
对实行集中供热的建筑分步骤实行供热分户计量、按照用热量收费的制度。新建建筑或者对既有建筑进行节能改造,应当按照规定安装用热计量装置、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和供热系统调控装置。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加大对公共交通的投入,推广使用节能环保型公共交通工具。鼓励利用公共交通工具和使用非机动交通工具出行。
第二十六条 鼓励生产和使用节能型机动车辆、船舶和农业机械。
机动车辆、船舶应当符合国家能耗标准;超过国家能耗标准的,应当限期改造或者更新。
第二十七条 公共机构应当厉行节约,杜绝浪费,带头使用节能产品、设备,提高能源利用效率,落实下列节能管理工作:
(一)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有针对性地采取节能管理或者节能改造措施;
(二)加强能源消费计量和监督管理,定期报告能源消费状况;
(三)对重点用能部位的用能情况实行监测,采取有效措施降低能耗。
公共机构负责人对本单位节能工作全面负责。
第二十八条 电、煤气、天然气、煤等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计量、收费,不得向本单位职工无偿提供能源。任何单位不得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
第二十九条 节能主管部门及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管理。以下用能单位为重点用能单位:
(一)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一万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
(二)省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指定的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五千吨以上不满一万吨标准煤的用能单位。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对有关用能单位实施重点管理。
第三十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每年安排资金用于节能科研开发、节能技术改造和节能宣传、培训、监测、奖励等工作。
第三十一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依法向节能主管部门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并对报送的能源利用状况的真实性负责。
能源利用状况包括能源消费情况、能源利用效率、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和节能效益分析、节能措施等内容。
第三十二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立能源管理岗位,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节能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能源管理负责人应当接受节能培训。
第三十三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结合现有能源管理信息化平台,加强能源计量基础能力建设,按照节能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要求建设能耗在线监测系统,提升能源管理信息化水平。
第四章 节能技术进步
第三十四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关于合理调整产业结构、企业结构、产品结构和能源消费结构的有关要求,推进节能技术进步,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推广应用先进节能技术重点和方向,组织实施节能示范工程,推广使用节能技术和产品名录。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节能技术研究开发作为政府投入的重点领域,支持科研单位和企业节能降耗新产品、新技术的研究开发与推广、节能技术示范工程建设以及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促进节能技术创新与科技成果的转化应用。
节能专项资金和用于节能领域的科技专项资金不得就同一事项重复安排。
第三十七条 鼓励、支持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等单位和个人研究开发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及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新材料。
第三十八条 鼓励、支持在农村大力发展沼气,推广生物质能、太阳能和风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技术,按照科学规划、有序开发的原则发展小型水力发电,推广节能型的农村住宅和炉灶等,鼓励利用非耕地种植能源植物,大力发展薪炭林等能源林。
第五章 激励措施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和规范节能技术市场,建立和完善节能技术服务体系,推行合同能源管理等市场化节能技术服务。
鼓励企业利用技术优势和管理经验,组建专业化节能服务机构,推动节能服务机构实现规模化经营;鼓励节能服务机构通过效益分享、能源费用托管、节能量保证、融资租赁等合同能源管理方式为用能单位提供节能诊断、融资、改造等服务,并按照合同约定与用能单位分享节能效益。
鼓励和支持行业协会在行业节能规划、节能标准的制定和实施、节能技术的推广、能源消费统计、节能宣传培训和信息咨询等方面发挥作用。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扶持节能工程建设。下列重大节能工程应当优先纳入各级人民政府固定资产投资和科技攻关计划:
(一)燃煤工业锅炉(窑炉)改造工程;
(二)区域热电联产工程;
(三)余热余压利用工程;
(四)节约和替代石油工程;
(五)电机系统节能工程;
(六)能量系统优化工程;
(七)建筑节能工程;
(八)绿色照明工程;
(九)政府机构节能工程;
(十)节能监测和技术服务体系建设工程;
(十一)需要优先纳入计划的其他重大节能工程。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节能工作投入,支持节能技术研究开发、合同能源管理、节能产品和技术的示范与推广、重点节能工程的实施、节能宣传培训、信息服务、节能诊断和表彰奖励等。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落实国家对节能技术、节能产品的优惠扶持措施,以及支持节能照明器具等节能产品推广、使用的财政补贴规定。
第四十三条 对纳入节能产品政府采购品目清单的产品,采购人及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依据国家确定的认证机构出具的、处于有效期之内的节能产品认证证书,对获得证书的产品实施政府优先采购或强制采购。
第四十四条 鼓励金融机构加大对节能项目的信贷投放,优先为符合条件的节能技术研究开发、节能产品生产以及节能技术改造等项目提供信贷支持。
鼓励金融机构创新信贷产品,拓宽担保范围,提高服务效率,为节能服务机构提供项目融资等金融服务。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金投资节能领域,促进节能技术改造。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被监督单位拒绝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
第四十六条 重点用能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不按照要求开展建设能耗在线监测系统的和能耗在线监测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阻碍节能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节能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作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20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安徽省节约能源条例
(修订草案)》的说明
——
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上
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 张天培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就《安徽省节约能源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说明如下:
一、修订的必要性
一是维护法制统一的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以下简称《节约能源法》)于
二是体现节约能源新政策新措施的需要。节约资源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国家实施节约与开发并举、把节约放在首位的能源发展战略。近年来,国务院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省委省政府围绕节约能源印发了一系列文件,明确了节约能源的有关政策要求。2017年省政府出台了“十三五”节能减排实施方案。为体现国家和我省关于节约能源的最新措施和要求,也有必要修订《条例》。
二、修订的过程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2019年立法计划,省发展改革委起草并向省政府报送了《修订草案》送审稿。省司法厅承办后,书面征求各市、省直管县政府和省直有关部门意见;通过中国安徽网、安徽省司法厅网站等媒体,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先后到芜湖、合肥等地调研,实地听取基层政府部门、相关单位以及企业和行业协会的意见;召开了立法论证会,充分听取专家、学者的意见。同时在借鉴北京、浙江等地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反复修改,形成《修订草案》。
三、修订的主要内容
《修订草案》共50条。相比《条例》,保留3条,修改37条(含2条合并为1条的修改,以及1条拆分为2条的修改),删除8条、新增10条。
(一)保留3条。主要是符合修订后的《节约能源法》的规定,仍然行之有效的规定(《条例》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对应《修订草案》第二十六条、第四十条、第三十条)。
(二)修改37条。主要是对与《节约能源法》不一致的条款,以及不符合国家和省关于节约能源新要求的条款作出修改(《条例》第七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对应《修订草案》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等)。
(三)删除8条。一是依据的上位法条款已被删除,相应删去《条例》中的条款(例如《条例》第九条);二是删除部分内容存在重叠的条款(例如《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与《修订草案》第四十九条内容存在重叠,而第四十九条已作全面规定,因此删除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
(四)新增10条。主要是从突出加强节能工作源头控制、注重结合我省节能工作实际、注重发挥市场在能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以及注重发挥好政府作用四个方面入手,在依据《节约能源法》的基础上,结合国家和省关于节约能源的新要求,并借鉴外省市好的做法,在《修订草案》中增加了10条。(《修订草案》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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