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矿山生态保护修复条例(草案)》已经省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审议。现予以公布,欢迎于2024年8月29日前提出修改意见。
安徽省矿山生态保护修复条例(草案)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山生态保护修复,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矿山生态保护修复活动。
本条例所称矿山,包括在建矿山、生产矿山和历史遗留矿山。历史遗留矿山是指由政府承担治理恢复责任的废弃矿山。
矿山生态保护修复涉及生态保护红线和自然保护地等重要生态空间保护、耕地与林地保护、水土保持、污染防治等,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矿山生态保护修复应当坚持保护优先、自然恢复为主的方针,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因地因时制宜、分区分类施策。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矿山生态保护修复工作,坚持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系统治理,将矿山生态保护修复作为国土空间生态修复专项规划的重要内容。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山生态保护修复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矿山大气、水、土壤、噪声等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根据自然资源领域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规定,做好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保护修复相关资金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对矿山周边依法划分的受污染耕地,制定并实施安全利用方案或者采取风险管控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负责矿山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等水行政许可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应急管理、林业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矿山生态保护修复有关工作。
第六条 鼓励开展矿山生态保护修复科学技术研究和信息化建设,推广先进技术和方法,提高矿山生态保护修复技术水平。
第七条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同步开展下列生态保护工作:
(一)防控地质安全隐患,减少地面塌陷,避免发生崩塌、滑坡、泥石流、地裂缝;
(二)处置和利用开采活动中产生的表土、砂石料和废水、废气、废渣、尾矿等废弃物;
(三)保护和利用水土资源,防治水土污染、水土流失、水源枯竭、水系破坏、地下水含水层破坏;
(四)保护具有科研和利用价值的地质遗迹、景观以及文物古迹;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生态保护工作。
第八条 新建矿山应当按照绿色矿山标准和国家及本省有关绿色矿山的规定进行规划、设计、建设和运营管理;生产矿山应当按照绿色矿山规定和标准改造升级。剩余储量可采年限不足三年的生产矿山,应当按照绿色矿山建设标准加强管理。
第九条 采矿权申请人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报有批准权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
采矿权人扩大生产规模、变更矿区范围、变更开采方式,或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超过适用期、与矿山生态保护修复任务不再适应的,应当重新编制或者修订方案。
第十条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遵循边开采、边修复的原则,制定矿山生态保护修复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采矿权人应当在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前完成生态保护修复任务;采矿权变更的,由变更后承继其权利、义务的采矿权人履行矿山生态保护修复义务。
历史遗留矿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编制生态保护修复实施方案,并按照规定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实施矿山生态保护修复活动,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及国土空间生态修复专项规划的要求,按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或者生态保护修复实施方案,根据矿山生态系统受损程度或者转型利用价值,采取下列不同的方式实施修复:
(一)对轻度受损、无明显矿山地质安全隐患、无污染,且自我恢复能力较强的矿山生态系统,可以采取自然恢复方式,加强封育保育和警示防护,促进生态系统自然恢复;
(二)对中度受损、存在矿山地质安全隐患或者轻度污染,但具备一定自我恢复能力的矿山生态系统,可以采取人工辅助方式,消除地质安全隐患或者污染,改善物理环境,引入适宜物种,引导和促进生态系统逐步恢复;
(三)对严重受损、存在突出矿山地质安全隐患或者严重污染,且自我恢复能力较差的矿山生态系统,应当采取工程技术措施进行地貌重塑、土壤重构、植被重建等,消除生态胁迫,改善生态结构,提升生态功能,促进生态系统重建;
(四)对具备区位、资源等优势和转型利用价值的历史遗留矿山,可以在符合相关规划和产权政策的条件下,按照以用定治思路鼓励市场化方式推进转型利用,恢复矿山生态环境及土地使用功能,促进自然资源节约集约高效利用。
第十二条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设立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账户,计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计入企业成本,专项用于矿山生态保护修复,不得挪作他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多渠道筹措资金,推进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保护修复。
第十三条 矿山生态保护修复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禁止矿山生态保护修复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矿山生态保护修复业务。
第十四条 在建矿山、生产矿山生态保护修复年度任务完成后,采矿权人应当向矿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在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前完成生态保护修复任务的,采矿权人应当向矿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水行政、应急管理、林业等部门组织验收。
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保护修复项目完成后,项目实施单位应当向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等部门,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组织验收。
验收合格的,组织验收的单位应当出具验收合格文件;验收不合格的,采矿权人或者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保护修复项目实施单位应当及时整改。
第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采取自主投资、与政府合作、公益参与等模式,按照公平竞争原则,参与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保护修复。
社会投资主体承担矿山生态保护修复工程的,按照规定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和其他奖补政策。
社会投资主体在集中连片开展矿山生态保护修复达到规定规模和预期目标后,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取得一定份额的自然资源资产使用权,从事旅游、康养、体育、设施农业等产业开发。社会投资主体在完成生态修复的建设用地规模内,可以优先获得自然资源开发权益;将修复区域内的建设用地修复为农用地并验收合格后,可以从相关产权关联权益中获得回报。
第十六条 在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保护修复过程中,不得以生态保护修复名义,擅自开采矿产资源。
因合理削坡减荷、消除地质灾害隐患等新产生的和原地遗留的土石料,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土石料利用方案,经县级人民政府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后实施。土石料应当优先用于该修复工程,纳入修复工程成本管理;有剩余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依托本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处置,销售收益全部用于本地区生态保护修复。
第十七条 矿山损毁的土地应当按照宜林则林、宜耕则耕、宜水则水、宜建则建、宜荒则荒的原则进行修复。
经验收核定的新增耕地指标,可以用于耕地占补平衡,允许在本省区域内调剂交易。腾退的建设用地指标优先用于当地产业发展,节余指标可以在本省区域内流转使用。
复垦修复为耕地、林地、草地和其他农用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涉及土地利用现状地类、面积变化的,应当依法核定变更,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矿山生态保护修复工程验收合格后,采矿权人、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保护修复项目实施单位应当承担为期三年的管护责任。三年期满,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由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护;属于国有土地的,由国有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管护。
第十九条 勘查矿产资源,探矿权人在矿产资源勘查活动结束后未申请采矿权的,应当按照绿色地质勘查要求,回填、封闭其遗留的钻孔、探井、探槽、巷道等,治理形成的危岩、危坡,修复破坏的地形地貌、植被等生态环境。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生态保护修复监测工作体系,健全监测网络,指导监督采矿权人、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保护修复项目实施单位开展矿山生态保护修复监测工作。
采矿权人、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保护修复项目实施单位应当定期向矿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监测情况,如实提交监测资料,主动接受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等部门应当采取日常监管、专项检查、随机抽查等方式,加强矿山生态保护修复工作监管。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等部门应当重点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矿山生态保护修复年度计划确定的生态保护修复措施落实情况,验收、管护情况;
(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计提和使用情况,财政资金使用情况;
(三)矿山生态保护修复监测情况以及修复效果。
第二十三条 采矿权人、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保护修复项目实施单位发现矿山存在地质安全、环境污染、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接到报告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并按照规定向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应急管理等部门报告。
发生矿山地质安全、环境污染、安全生产等事故的,采矿权人、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保护修复项目实施单位应当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并立即向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应急管理等部门报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置。
第二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参与、监督矿山生态保护修复的权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畅通社会监督和公众参与渠道,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依法公开矿山生态保护修复信息,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和监督矿山生态保护修复提供便利。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破坏矿山生态、不履行矿山生态保护修复义务、与生态保护红线及自然保护地管控要求不符的行为,或者发现矿山存在环境污染问题的,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林业等部门进行检举。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调查处理,将调查结果书面答复检举人,并对检举人的个人信息予以保密。
第二十五条 在矿山生态保护修复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激励。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履行矿山生态保护修复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未依法组织审查相关矿山生态保护修复方案的;
(三)未依法组织矿山生态保护修复验收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采矿权人未编制或者修订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列入矿业权人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失信名单;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不受理其申请新的采矿许可证或者申请采矿许可证延续、变更、注销。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采矿权人未完成矿山生态保护修复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规定列入矿业权人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失信名单;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委托他人实施,所需费用由采矿权人承担,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不受理其申请新的采矿许可证或者申请采矿许可证延续、变更、注销。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计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不受理其申请采矿许可证延续、变更。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保护修复过程中,以生态保护修复名义,擅自开采矿产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资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采矿权人、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保护修复项目实施单位和其他管护责任人未履行管护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委托他人管护,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查矿产资源未履行生态保护修复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年内不受理其新的探矿权、采矿权申请。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安徽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关于《安徽省矿山生态保护修复条例
(草案)》的说明
——2024年7月24日在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上
省自然资源厅厅长 郜红建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就《安徽省矿山生态保护修复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说明如下:
一、立法的必要性
《安徽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以来,对保护与改善我省矿山地质环境,防治矿山地质灾害、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发挥了积极作用。但随着生态文明建设的深入推进,《条例》已不能完全适应矿山生态保护修复工作的需要,亟待修改。一是《条例》部分内容已不符合新时代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要求。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山水林田湖草是生命共同体,要统筹兼顾、整体施策、多措并举,全方位、全地域、全过程开展生态文明建设。《条例》的立法目的局限于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未体现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系统治理的要求。二是《条例》部分条款与国家关于矿山生态保护修复新的法规政策不一致。如,自然资源部已规定将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和土地复垦方案合并编报,《条例》仍然规定采矿权人单独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土地复垦方案。三是我省矿山生态保护修复实践中行之有效的经验做法亟待上升到法律层面加以推广。我省矿山生态保护修复实践中的绿色矿山建设、“以用定治”模式、后期管护等成果经验,在矿山生态保护修复工作中发挥了积极作用,有必要用法规制度的形式固定下来。鉴于《条例》在立法目的、工作原则和工作举措等方面均需作较大修改,借鉴江西、河南等省做法,有必要更名为《安徽省矿山生态保护修复条例》,以废旧立新的方式全面修订。
二、立法过程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立法计划,省自然资源厅向省政府报送了草案送审稿。省司法厅承办后,多次征求各市政府和省有关部门意见,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赴宣城市等地开展立法调研,召开专家论证会和部门协调会。在广泛听取意见的基础上,经过反复讨论、修改,形成了《条例(草案)》。2024年7月2日,《条例(草案)》经省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三、主要内容
(一)明确矿山生态保护修复的指导思想和原则。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党的二十大精神,将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论述和党中央决策部署入法入规,确定立法宗旨是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第一条);明确矿山生态保护修复的基本方针和原则是坚持保护优先、自然恢复为主,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谁投资谁受益(第三条);明确矿山生态保护修复工作坚持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系统治理(第四条)。
(二)健全矿山生态保护修复工作机制。一是明确矿山生态保护修复的部门职责和责任主体(第五条、第十条)。二是规定采矿权人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第九条)。三是明确矿山生态保护内容、修复方式(第七条、第十一条)。四是明确验收要求和管护责任(第十四条、第十八条)。
(三)完善矿山生态保护修复激励和保障措施。为调动矿山生态保护修复参与主体的积极性,新增了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矿山生态保护修复、土石料资源利用、修复后土地利用等激励措施(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同时,为保障矿山生态保护修复资金来源,按照国家规定,取消了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制度,建立了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制度(第十二条)。
(四)加强矿山生态保护修复的监督管理。为确保矿山生态保护修复各项要求落到实处,一是建立完善矿山生态保护修复情况监测制度(第二十条)。二是明确重点监管事项、监管方式、社会公众参与监督的途径与方式(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三是对矿山生态保护修复工程中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和安全事故规定了应急处置措施(第二十三条)。四是对违反矿山生态保护修复规定的行为,明确了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二十六条至第三十三条)。
《条例(草案)》和以上说明,请一并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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