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修订草案)》已经省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审议。现予以公布,欢迎于2024年8月29日前提出修改意见。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修订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政治权利
第三章 人身和人格权益
第四章 文化教育权益
第五章 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
第六章 财产权益
第七章 婚姻家庭权益
第八章 救济措施和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坚持中国共产党对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领导,建立政府主导、各方协同、社会参与的保障妇女权益工作机制。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及省妇女发展纲要,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妇女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妇女权益保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开展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第四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应当发挥好党和政府联系妇女群众的桥梁和纽带作用,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代表和维护各族各界妇女的利益,做好维护妇女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和妇女全面发展的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残疾人联合会等群团组织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支持在新经济组织、新社会组织、新就业群体等新领域建立妇联组织。
第五条 有关机关制定或者修改涉及妇女权益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听取妇女联合会的意见,充分考虑妇女的特殊权益,必要时开展男女平等评估。
妇女联合会认为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可能损害妇女权益的,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审查建议。
第六条 建立健全妇女发展状况统计调查制度,完善性别统计监测指标体系,定期开展妇女发展状况和权益保障统计调查和分析,发布有关信息。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现代信息技术在保障妇女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工作中的综合应用,加强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数字化建设。
第八条 国家机关、群团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开展男女平等基本国策和保障妇女合法权益的宣传教育和公益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男女平等和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方面的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九条 对在妇女权益保障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及省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政治权利
第十条 妇女有权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依法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妇女和妇女组织有权向各级国家机关提出妇女权益保障方面的意见和建议,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听取并采纳合理建议。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中,妇女代表候选人所占比例一般不少于30%。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女性领导成员。
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保证有适当数量的妇女成员。
企业职工代表大会中的妇女代表比例,应当与本单位女职工比例相适应。
第十三条 妇女联合会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推荐人民代表大会妇女代表候选人。
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可以向国家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女干部。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重视其推荐意见。
第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为妇女参与居民自治、村民自治提供便利、创造条件。
基层妇女联合会可以建立妇女议事会制度,组织妇女参与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以及有关妇女儿童权益事项的协商议事活动。
第三章 人身和人格权益
第十五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人身和人格权益。
妇女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不受侵犯。
第十六条 受到性骚扰的妇女可以向有关单位和国家机关投诉,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妇女联合会、法律援助机构和公安机关等有关单位按照各自职责为受害妇女提供帮助。
学校、用人单位和公共交通、娱乐场所、商场、旅馆等人员聚集和流动的公共场所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对妇女的性骚扰。
未经受害妇女同意,大众传播媒介不得报道受害妇女姓名以及其他足以识别受害妇女身份的信息。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完善妇女全生命周期健康服务体系,保障妇女享有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开展妇女常见病、多发病的预防、筛查和诊疗,提高妇女健康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妇幼保健机构,为妇女提供保健以及常见病防治服务。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开展农村妇女妇科疾病和乳腺疾病的检查工作。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扩大检查对象和增加检查项目。
用人单位应当每1至2年为女职工安排1次妇科疾病、乳腺疾病检查以及妇女特殊需要的其他健康检查。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增加检查次数和检查项目。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为困难妇女进行妇科疾病、乳腺疾病的检查提供帮助。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覆盖城乡、功能完善的心理咨询服务网络,畅通妇女获得心理健康服务的渠道。
鼓励医疗机构、心理健康和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社区等为有需要的妇女提供心理健康服务或者支持。
第四章 文化教育权益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发展妇女的文化、教育和体育事业,保障妇女的文化教育权益。
第二十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履行保障适龄女性未成年人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的义务。
适龄女性未成年人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对无正当理由不送适龄女性未成年人入学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依法责令其限期改正。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做好相关工作。
适龄女性未成年人随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接受义务教育的,当地人民政府、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及省有关规定为其提供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条件。
第二十二条 鼓励社会力量捐资助学,设立助学基金、奖学金,帮助家庭经济困难、残疾女学生就学。
鼓励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采取减交、免交、缓交学费、杂费等措施,帮助非义务教育阶段的家庭经济困难、残疾女学生就学。
第二十三条 健全全民终身学习体系,为妇女终身学习创造条件。
发展适合女性特点的职业教育事业,开展职业教育、创业和实用技能等培训,提高妇女的劳动技能和就业创业能力。
鼓励用人单位有计划地对女职工进行上岗、在岗、转岗的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开展有益于妇女身心健康的文化体育活动。有条件的地方和单位应当组织举办妇女体育运动会。
体育彩票的公益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开展妇女体育活动给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女性人才的培养、引进,完善评价激励机制和服务保障措施,建设高水平女性人才队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妇女从事科学、技术、文学、艺术、体育活动和其他专业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按照国家及省有关规定,在高层次人才发展计划、有关评奖评优、项目申报中,对符合条件的妇女,可以适当放宽年龄限制。
第五章 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就业保障政策措施,防止和纠正就业性别歧视,为妇女创造公平的就业创业环境,为就业困难的妇女提供必要的扶持和援助。
鼓励和支持妇女创新创业创造,依法保障妇女在就业创业、职业发展等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在招录(聘)过程中,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得以性别、婚育状况等为由,拒绝录(聘)用妇女或者差别化地提高对妇女的录(聘)用标准。
用人单位制定规章制度或者涉及女职工的劳动保护、福利待遇、社会保险等事项的相关规定,不得含有歧视妇女的内容。
在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称和职务、培训等方面,应当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不得歧视妇女。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传播限制妇女就业的招工、招聘信息。
第二十八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招聘、录取、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称和职务、培训、辞退等过程中的性别歧视行为纳入劳动保障监察范围。
妇女在就业过程中遭到性别歧视的,可以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工会、妇女联合会等相关部门举报投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可以联合工会、妇女联合会约谈涉嫌性别歧视的用人单位,依法进行监督并要求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九条 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订立的集体合同、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应当明确男女平等和女职工权益保护相关内容。
企业女职工10人以上或者占企业职工总数10%以上的,参加集体合同、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协商的代表中应当有女职工代表。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执行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及省有关女职工劳动保护的规定,保障女职工的劳动安全和健康,遵守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规定,采取必要措施预防女职工遭受职业病危害。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妇女的特点,依法保护妇女在工作和劳动时的安全、健康以及休息的权利。
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并按照国家及省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待遇。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保障职工享有产假、护理假、育儿假等相关待遇。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落实生育保险制度。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缴纳生育保险费。女职工按照国家及省有关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未就业妇女、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妇女、灵活就业妇女按照国家及省有关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享受相应的生育待遇。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及省有关规定,为符合条件的困难妇女生育提供必要的生育救助。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女性生育后重返工作岗位,对因生育中断就业的女性,在其生育2年内参加就业技能培训的,按照规定给予培训补贴;符合条件的,培训期间给予适当的生活补助。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逐步完善和实施妇女非全日制用工等灵活就业政策,为灵活就业妇女提供帮助和服务。
鼓励企业为育后妇女、有家庭特殊照顾需要的妇女提供灵活就业岗位。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加强困难妇女的权益保障,按照有关规定为其提供生活帮扶、就业创业支持等关爱服务。
第三十六条 发展社会保障事业,保障妇女享有社会保险、社会救助和社会福利等权益。
鼓励开展帮助妇女的社会公益活动。福利彩票公益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资助困难妇女的公益活动。
第六章 财产权益
第三十七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权利。对家庭共有财产进行管理、支配和处分时,家庭成员应当平等协商。分割家庭财产应当依法保证妇女应有的财产份额。
第三十八条 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农村土地承包期内,妇女因结婚、离婚、丧偶等原因分户并申请变更承包合同的,发包方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十九条 结婚、离婚、丧偶的妇女,未迁出户口,且未取得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收益分配权的,依法享有其户籍所在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收益分配权。
第四十条 农村妇女因结婚、离婚、丧偶等原因,确需建房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审批。
第七章 婚姻家庭权益
第四十一条 禁止干涉妇女婚姻自由。
禁止以暴力、威胁、侮辱、诽谤等手段,迫使生育女婴或者不育的妇女离婚;禁止干涉老年妇女离婚、再婚及其家庭生活。
婚姻关系解除后,男方不得以任何形式纠缠、骚扰女方。
第四十二条 禁止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依法为受害妇女提供救助。
第四十三条 县级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单独或者依托救助管理机构设立临时庇护场所,为受到家庭暴力的妇女提供临时生活帮助。
妇女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符合法定条件的,其近亲属、公安机关、妇女联合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救助管理机构可以代为申请。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把妇女权益保障作为家庭教育工作的重要内容,引导建立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第四十五条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为婚姻登记当事人提供婚姻家庭辅导服务。
第八章 救济措施和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对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控告或者检举。有关部门接到控告或者检举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为控告人、检举人保密。
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符合条件的妇女,当地法律援助机构或者司法机关应当给予帮助,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支持受害妇女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负责纠纷多元化解指导工作的机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群团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将婚姻家庭纠纷预防化解纳入纠纷风险预防、排查分析、依法处理等机制,加强婚姻家庭纠纷的源头预防和化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家庭暴力的预防、制止工作和婚姻家庭纠纷调解工作,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发挥社会力量维护妇女合法的婚姻家庭权益。
第四十八条 侵害妇女合法权益,导致社会公共利益受损的,检察机关可以发出检察建议;符合法定情形的,检察机关可以依法提起公益诉讼。
第四十九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对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未及时制止或者未给予受害妇女必要帮助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修订草案)》的说明
——2024年7月24日在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上
省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副主任 谢兵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就《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办法(修订草案)》)说明如下。
一、修订的必要性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于1994年实施,2007年进行了修订。《办法》的施行,为维护我省妇女权益,促进妇女全面发展提供了重要的法制保障。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我省《办法》已经不能完全适应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需要,亟待进行修订。一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的需要。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妇女事业发展和妇女权益保障,强调要坚持男女平等基本国策,把保障妇女权益上升为国家意志,不断健全妇女权益保障法治体系,持续优化妇女发展环境。修订《办法》,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的有力举措。二是维护法制统一的需要。2022年10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进行了全面修订,将“人身权利”这一章调整为“人身和人格权益”,并新增“救济措施”一章。为做好与上位法的衔接,有必要对我省《办法》进行相应调整。三是固化实践经验的需要。我省实践中的妇女权益保障数字化建设、妇女议事会制度、女性人才培养等成果经验,在妇女权益保障工作中发挥了积极作用,有必要用法规制度的形式固定下来,加以推广。
二、修订的过程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2024年立法计划,省妇联起草了《办法(修订草案送审稿)》。省司法厅会同省妇联对送审稿进行修改,书面征求各市、省直管县和省直有关部门意见,公开征集公众意见;分别到蚌埠、淮北等地开展立法调研;召开专家论证会听取专家学者意见;召开立法协调会,对分歧意见进行研究协调。在此基础上,反复修改形成了《办法(修订草案)》。2024年7月2日,省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了《办法(修订草案)》。
三、修订的主要内容
《办法(修订草案)》共51条,相比于现行办法,涉及实质性修改条文24条,新增21条,删除14条(其中合并拆分导致条文减少2条)。
(一)加强妇女权益总体保护。明确坚持中国共产党对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领导(第二条);支持在新领域建立妇联组织(第四条);规定男女平等评估和审查机制(第五条);加强妇女权益保障统计调查和数字化建设(第六条、第七条)。
(二)注重妇女政治权利保障。提高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中妇女所占比例(第十一条);明确有关单位应按照规定配备妇女干部或者代表(第十二条);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为妇女参与基层群众自治提供便利(第十四条)。
(三)强化妇女人身和人格权益保障。分别规定了有关单位、公共场所经营管理者、大众传媒媒介在禁止性骚扰工作中应承担的责任(第十六条);新增建立妇女健康服务体系和心理健康服务相关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
(四)提升妇女文化教育权益保障。完善适龄女性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和发展妇女职业教育的保障措施(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新增培养女性人才的规定(第二十五条)。
(五)突出妇女劳动和社会权益保障。强调用人单位不得歧视妇女,限制妇女就业(第二十七条);明确女职工劳动保护及相关社会保障待遇(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二条);新增妇女育后就业技能培训补贴补助以及灵活就业妇女和困难妇女权益保障相关规定(第三十三条至第三十六条)。
(六)完善妇女财产权益、婚姻家庭权益保障。明确妇女土地承包权的保障措施(第三十八条);禁止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并规定了救济措施(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新增家庭教育和婚姻家庭辅导服务相关规定(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
(七)明确救济措施和法律责任。明确妇女合法权益遭受侵害的救济途径(第四十六条);加强婚姻家庭纠纷预防化解工作(第四十七条);新增检察机关公益诉讼内容(第四十八条)。
《办法(修订草案)》和以上说明,请一并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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